社群幫助 林松茂

 

參考法令

 

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7點:林松茂 救濟貧苦

政府機關協議價購之土地,如補辦徵收,仍應依法補償其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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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解釋函令

 

依法得區段徵收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協議價購之價款售與需地機關者,其協議價購款得納入區段徵收開發成本,達成協議價購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免繳納土地增值稅

內政部89年7月3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11714號函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意旨,如區段徵收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以協議價格售與需用土地人時,即無辦理區段徵收之必要,亦無納入區段徵收開發成本之考量;惟若僅部分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價購,因該等土地係於區段徵收整體開發範圍內,且於完成協議價購後已登記為公有土地,故將其協議價購款納入區段徵收開發成本,應屬合理。另有關達成協議價購之土地所有權人應否繳納土地增值稅乙節,得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價購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及加成補償價格,申請一併價購者,視為依法徵收之土地而免徵土地增值稅

內政部89年8月1日台(89)內地字第8908935號函

一、略。

二、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2項規定,「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予需地機關者,得準用第1項規定免徵其土地增值稅,另於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後,由需地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比照徵收補償價格所議定之地價,其超過公告土地現值部分,依本部89年5月26日台(89)內地字第8906596號函釋規定,不屬於申報移轉現值計課土地增值稅之範圍,合先敘明。又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經查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尊重私有財產權益,非有必要,應儘可能避免徵收,故需用土地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價購取得土地後,如該殘餘部分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會同需用土地人實地勘查,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所稱「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土地所有權人亦自願按徵收補償價格讓售者,亦得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三、至如需用土地人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價購,然其上土地改良物經協議價購不成者,因該等土地係公益需要,故其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徵收之。

 

 

需用土地人協議價購耕地之一部分,申辦分割、變更編定及移轉登記之作業程序

內政部89年9月6日台(89)內地字第8961696號函

主旨: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所需土地為耕地之一部分,且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於申請徵收前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取得,如何辦理分割、移轉登記疑義乙案,請查照轉行。

說明:

一、依據台南縣政府89年4月27日89府工水字第64984號函辦理。

二、案經本部於本(89)年7月13日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及部分縣市政府等相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一、需用土地人興辦之公益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於申請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取得之土地如為耕地之一部分,且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應於勘定用地範圍後,先申請辦理假分割,並就假分割部分向縣(市)政府申請核准變更編定為非耕地,再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變更編定及移轉登記。二、鑑於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協議價購取得之土地,按現行法令規定,仍需由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配合申辦分割及核准變更編定,手續頗為繁複,致土地所有權人配合意願不高,為確實達到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立法精神,促使政府興辦事業以協議價購取得土地之方式更易達成,有關需用土地人協議價購取得之土地,其申請核准變更編定之程序如何簡化乙節,請內政部於研修『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時納入參考。」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時,如有必要,得商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協助配合協議價購作業

內政部89年12月26日台(89)內地字第8917615號函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準此,除有特殊情形外,協議取得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先行程序,應由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意思合致為之;至需用土地人如認為有必要,得商請土地所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協助配合協議價購作業。

 

 

關於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1條相關執行事宜

內政部90年1月8日台(90)內地字第9068068號函

主旨:關於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1條相關執行事宜乙案,請查照轉行。

說明:

一、依據經濟部89年7月12日經(89)國營字第89328340號函、聯合勤務總司令部89年7月7日(89)宛迎字第5693號函及本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89年8月31日89新開管字第8902912號函辦理。

二、按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其旨在貫徹執行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09號解釋,俾公益考量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且有促進決策之透明化作用。又按本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係為尊重私有財產權益,非有必要,應儘可能避免徵收,故公益事業用地之取得,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取得用地,協議不成,始得依法徵收。惟在本條例公布施行前,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已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或公共建設用地於規劃階段已舉行規劃說明會者;或補辦徵收之土地與與原徵收之土地係源自同一興辦事業計畫,原工程用地徵收時,已依當時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情形,得免再依上開規定舉行公聽會。但於申請徵收土地前,仍應依本條例第11條規定,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為本部89年3月27日台(89)內地字第8904549號函所明釋,先予敘明。

三、在上開本部函釋後,各需地機關陸續來函詢問或有申請土地徵收案件,涉及得否免舉行公聽會或免先經協議取得之程序等疑義,經本部於89年11月23日邀同相關需地機關及地政機關會商交換意見,茲彙整各種情形,補充規定如下:

 (一)本條例公布施行前,需用土地人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先行使用之私有土地,嗣後如協議取得不成,擬以徵收方式取得,並繼續作原來之使用,因公聽會之對象,除土地所有權人外,尚包括利害關係人,故於申請徵收前,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至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先行使用者,因其先行使用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亦應舉行公聽會。

 (二)原事業計畫,已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辦理,並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嗣後因工程變更設計或配合施工需要新增用地範圍,或應土地所有權人要求加闢連絡道路,如係源自同一興辦事業計畫,且無需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前,得免舉行公聽會。

 (三)徵收計畫範圍內已登記之土地徵收時,業依當時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則同一徵收計畫範圍內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因屬上開本部89年3月27日函說明四係源自同一興辦事業計畫補辦徵收之情形,故於辦理徵收補償前,得免依本條例第10條規定舉行公聽會。另該等土地多係應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而予徵收補償,又尚未辦理復權登記,無從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地上權登記予需用土地人,故於辦理徵收補償前,得免依本條例第11條規定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四)在本條例公布施行前,需用土地人經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先行使用之私有土地,且應原土地所有權人要求以徵收方式取得者,視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不成,於申請徵收前,得免再依本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協議取得之程序。

 

 

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與所有權人協議以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時,應注意辦理事項

內政部90年1月31日台(90)內地字第9064202號函

按行政程序法業於今(90)年1月1日起施行,依該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故為確實落實該法所指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之立法目的,且為保障民眾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各需用土地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規定,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與所有權人協議以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之程序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時,其書面通知內容應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04條規定為之,該書面通知並應合法送達。

(二)協議時,除就協議取得事宜詳為說明外,並應就如協議不成時,將依法辦理後續徵收之程序、相關徵收補償之規定,以及其得行使之權利等事項,併予說明,使所有權人確實知悉,如所有權人對於協議取得或徵收有意見陳述時,並應於協議紀錄中一併述明,於徵收案件送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時應附具前開協議紀錄。惟如所有權人未參與協議,然於其得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內提出陳述書者,該陳述書亦應於申請徵收時一併檢附,俾於本部審議徵收案件時,併予考量。

(三)如書面通知已合法送達,惟所有權人未參與協議亦未於一定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應於徵收土地計畫書第10項下敘明。

 

 

需用土地人與土地之共有人協議價購土地,該共有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

內政部90年4月19日台(90)內地字第9006354號函

主旨: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土地前,與共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其土地,該共有人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請查照。

說明:復貴府90年3月29日90府地徵字第32526號函。

 

 

需用土地人於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之價格,應以不低於徵收補償價額為之

內政部90年5月18日台(90)內地字第9072972號函

主旨: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時,應以不低於徵收補償費之價格協議辦理之,以符該條鼓勵需用土地人以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需用地之立法精神,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根據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4次會議附帶決議辦理。

註:本函令經內政部101年8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10288398號函停止適用。

 

 

需用土地機關於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7月6日工程企字第90023318號令

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於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本會89年5月3日(89)工程企字第89011017號函即日起停止適用。

 

 

協議價購共有土地,得就同意讓售者辦理持分價購,不同意讓售得依法辦理徵收

內政部91812台內地字第0910010153號函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上開規定對於共有土地亦適用之。故本案貴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為改建石門一松樹線#11號輸電鐵塔工程,需用桃園縣龍潭鄉三坑子段00地號內共有土地,經召開用地取得協調會,自得就同意讓售者辦理持分價購,不同意讓售或經合法送達仍未參與協議價購者依法辦理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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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接【土地徵收-協議價購(二)

 

 

 

曾炳煥地政士事務所 / Xuite日誌 / 回應(0) / 引用(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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